南方财经全媒体记者 林汉垚 北京报道
2023年3月,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三分类通知》),将信托业务根据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分为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正式提出“特殊需要信托”的概念,将其列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七大业务品种之一。
根据《三分类通知》,特殊需要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亲属共同委托,以满足和服务特定受益人的生活需求为主要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近日,北京信托法学研究会任自力会长在特殊需要信托法治研讨会上指出,特殊需要信托制度是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中最短的短板、最需要补上来的短板,推动中国特殊需要信托制度的构建和不断完善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战略部署的重大行动。
特殊需要信托成照护
特殊人群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心智障碍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残障人员、失能失智老人等群体。
根据民政部相关数据,截至2024年11月,我国失能老年人约3500万,占全体老年人的11.6%。另外,据测算,到2035年,我国失能老年人将达到4600万。
另外,根据中国残联相关统计数据及估算,我国心智障碍者(包括智力发育迟缓、唐氏综合征、自闭症、孤独症谱系人群、部分脑瘫等发展障碍人群)大约有 1200 万 - 2000万人。
面对数量庞大的特殊人群,如何为其安排未来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但《三分类通知》出台后,越来越多的家庭把目光投向特殊需要信托,希望通过设立特殊需要信托,将照料责任转化为制度化的保障。利用信托机制,把特殊需要子女的终身照护和对失能失智老人的生活支持进行可持续的保障,最大限度地维护其生活质量和生命尊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起草组成员蔡概还认为,当前我国失能失智的特殊需要人群多达数千万,信托对于这些人群的生活保障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解决方案,即特殊需要信托。引入信托机制为特殊需要人群服务,它发挥的不是理财、保值增值的功能,而主要是运用信托制度的“资产隔离”功能,让信托跨越时空,精准结出委托人期待的果实,并在对的季节将果实送到对的人手中。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吕世明表示,在特殊需要信托事业上,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将特殊需要信托业务纳入法治轨道,充分依据法律法规和制度提供可持续保障;在特殊需要信托制度建设上,要培育共识,实现各方面的联动协同,各方面要齐心协力地推进制度完善,推动特殊需要信托制度在中国式现代化和我国社会治理中发挥作用。
制度与配套需协同完善
近年来,随着社会对特殊群体关注度的不断提高以及金融市场的日益成熟,特殊需要信托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趋势。但目前,特殊需要信托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发展过程中仍然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亟待解决。
北京信托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张杨表示,我国特殊需要信托制度的前景非常光明,但目前还在发展过程中,除信托制度本身的完善外,还需要我国在税收、介护等方面不断完善顶层设计。
张杨以特殊需要信托制度较为发达的日本举例指出,日本特殊需要信托实际分为两种,重度残障者抚养信托、普通的民事信托(家族信托)。重度残障者抚养信托在60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免征赠予税或遗产税,但信托资产耗尽前受益人死亡的,剩余资产应赠予给政府或公益法人等。如果选择将剩余资产交给他人(例如受益人的其他亲属),则追征赠与税或遗产税。对于非重度残障者,其特殊需要信托按一般的民事信托处理,不免税。
此外,日本介护制度较为发达,介护费用的绝大部分不需要个人承担,通过规范、细致的介护,促进了用户放心选择特殊需要信托。
另外,华鑫信托首席经济学家、中国信托业协会特约研究员袁田指出,特殊需要信托可持续发展的起点是准确识别客户和了解客户需求,借鉴域外实践,应综合考虑成年监护和特殊需要信托的客群特征及功能差异,形成差异化的制度设计和协同机制,建议结合国内实践经验持续开展系统研究,制定特殊需要信托业务指南和自律规范。
“治理与监督是特殊需要信托发展的核心问题。”北京信托法学研究会理事杨祥分析,特殊需要信托在类型上通常属于私益信托(特殊需要慈善信托除外),公权力介入的可能性很低。如果不提前规划,特殊需要信托极有可能陷入信托治理僵局,或者导致特殊人群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这种僵局或损害如果发生在委托人去世后,几乎不具有可弥补性。
因此,杨祥指出,特殊需要信托设立之初,就必须考虑到最坏的可能性。应嵌入保护人及继任保护人、监察人及继任监察人、多受托人或继任受托人,并在监护人、受托人、保护人及监察人之间做好明确的分工、制约与平衡。
应赋予特需信托税收优惠
税负过高也是特殊需要信托面临的一大问题。
今年4月2日,通州区政府与国投泰康信托合作落地了北京市首个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案例,也是一位70岁的通州母亲为孤独症患者儿子设立的特殊需要信托。
但在该案例中,信托财产(房产)受让环节契税税率高于个人直接持有税率,持有阶段每年需额外缴纳房产税,且未来处置房产时,即使是“住满5年的唯一住房”,房产升值部分的所得税率仍然高达20%。
“问题表象是税负过高,根源却是法理悬置。”北京市通州区区长助理、政府特聘专家林巍博士分析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尚未清晰回答两个与信托税务相关的核心命题,一是谁是信托财产的物权主体?二是谁是信托财产的纳税义务主体?
在林巍看来,从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个基本原则出发,可以找到税负困境的制度化破局路径。他认为,“信托计划是信托财产的物权主体”这种表述方法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最简洁表述方式,同时也便于明确信托计划是信托财产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主体。在此基础上,不动产信托的税负难题就转变为要为信托计划这个新型纳税义务主体类型设立税率。根据国际信托成熟国家的经验,信托计划的税率一般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在特殊需要信托这种场景下,信托计划的税率应该设计成与自然人相同,这就破解了特殊需要信托场景下不动产信托税负过高的难题。
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赵廉慧教授则指出,特殊需要信托的实质是家庭自助解决社会问题,是通过信托向特殊人士的赠与。现有的继承或者赠与,只需要很少的税收负担。设立信托没有减少政府的税源,所以不应增加特需家庭的税负。
“现行税法已有特需人士作为受益人的税收优惠规定。”赵廉慧建议到,未来可考虑在设立端(如契税)和存续期间予以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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