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开盒” 行为如何定性?最高法发布入库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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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入库参考案例《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定性。

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

被害人朱某系江苏省某中学教师,被告人吴某慧系朱某的亲属。吴某慧在与朱某发生矛盾后多次向被告人陈某强提及此事,陈某强提出可以通过获取朱某个人信息并在网上发负面帖子抹黑朱某。吴某慧遂向陈某强提供了朱某妻子的身份证信息,以便查询朱某的个人信息。2020年5月,陈某强以人民币1315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包含朱某及陈某强前女友杨某等人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购票记录等信息1442条。其中涉及朱某、杨某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行程信息299条,其他与朱某、杨某等人具有时空交叉关联人员一般身份信息1143条。

后被告人陈某强将获取的信息发给被告人吴某慧,吴某慧从中挑选了部分与朱某同一时间段入住同一酒店的女性人员信息(涉及在该中学就读、高考在即的一高三女学生等共计20余人),用于撰写帖文,后由陈某强修改帖文并支付费用交由专门发负面帖子的邓某等人(另案处理),将诋毁朱某的不实帖文以多个吸引流量的夸张标题在知名网络发布。帖子发布后在上述网站迅速扩散,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后教育主管部门至江苏省某中学调查此事,该中学在校学生也纷纷向老师询问相关事件,学校专门对帖子涉及的即将参加高考的高三女生等安排了心理辅导,朱某的教学和生活均受到较大的困扰。

其间,同案被告人陈某、汤某良、丁某沙等购买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买卖个人信息的消息,买卖上述包含被害人朱某、杨某等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39条,售价从8870元至19350元不等。

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等人没有就诽谤罪提起刑事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苏0508刑7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慧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他被告人判项略)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丁某沙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苏05刑终26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丁某沙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在列举“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情形外,还在第十项设置“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项。对此,可以综合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对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慧、陈某强非法获取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后,撰写诋毁他人的内容在网络上发帖,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给朱某的工作、生活及其所任职学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吴某慧、陈某强的行为虽不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九类具体入罪标准,但综合考量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动机、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情节,可以认定其行为的危害性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情形具有相当性,综合考量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吴某慧、陈某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要旨

1.对于通过网络“开盒”等方式公开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结合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网络“开盒”的刑法后果——《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解读

随着全媒体时代的到来,网络暴力问题日益凸显,不法分子肆意以“人肉搜索”“开盒”等方式,在网络上非法获取发布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侮辱、诽谤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中,往往伴随着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一些不法分子为实施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所涉信息数量、获利数额等可能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具体入罪标准。对于所涉行为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作了明确,为类案裁判提供参考和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解释》第五条从信息类型和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信息用途、主体身份、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情节严重”的九项具体标准,并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审查判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优先适用《解释》所列举的九项具体标准,当相关行为无法被具体标准涵盖时,可综合审查判断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与所列举九项具体标准相当的程度,确定能否适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中,被害人朱某等人没有就诽谤罪提起刑事自诉。被告人陈某强、吴某慧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42条,其中涉及既往住宿、航班信息、铁路行程信息299条,不属于可以实时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并非《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即使将其归类于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一般敏感信息,也未达到非法获取该类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入罪标准;其余1143条相关同行人员信息仅属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其数量也未达到该款第五项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而且,即使按照该款第六项规定将各类信息数量按比例折算后累加,也未达到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的入罪标准。可见,二被告人非法获取的信息无法达到《解释》规定的具体数量标准。另外,二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前科劣迹”的具体情形。因此,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未达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九项具体入罪标准。

在此情况下,可以进一步考察二被告人的行为能否适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进而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中,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故不能直接适用此项规定。但上述第二项规定不以信息数量作为入罪的标准,其核心显然在于重点打击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犯罪的情形,至于行为人是信息的出售者或者提供者,还是非法获取兼使用者,对行为的客观危害不产生实质影响。相较该具体规定,本案二被告人同样是将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用于犯罪,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与后续犯罪的关联程度,“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自己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弱于“为帮助他人犯罪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再就本案具体后果而言,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撰写诋毁他人的帖文在网络上发布,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给被害人的工作、生活及其所任职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据此,综合考量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并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为衡量本案社会危害程度的基准,二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解释》已列明的具体情形相当,经综合全案情节考量,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提出:“对于通过网络‘开盒’等方式公开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结合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网络空间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网络空间乌烟瘴气、生态恶化,不符合人民利益”,并要求以时代新风塑造和净化网络空间,共建网上美好精神家园。本参考案例正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彰显了依法严惩“开盒”和相关网络暴力行为的坚定立场,必将对于防范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维护公民人格权益,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发挥积极作用。

(张捷、刘扬、许雅璐,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